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涛贸易有限公司、朱春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凯涛贸易有限公司,朱春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32号原告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21楼2105。法定代表人曾远东,系该司(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培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14105。被告深圳市凯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政丰北路西侧福华大厦四E、四F。法定代表人朱春来,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178851。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692359。被告朱春来。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178851。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692359。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培跃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凯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涛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SZAB2014-03-31的《借款合同》,被告凯涛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率为月息2%(日利率为2%/30),结息固定为每月最后一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天。而后,原告向被告凯涛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共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凯涛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亦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凯涛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朱春来归还借款,一直未果。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凯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2%/月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朱春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执行费用等(以案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朱春来已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凯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保证担保书》,证明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3、银行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本金人民币100元的放款义务;4、《延期申请》,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个月;5、房产证,证明担保人朱春来在深圳市购置的房产居住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需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在该证据最后一页有签名为“陈冠桥”字样的内容,被告朱春来通过个人账户向陈冠桥偿还了欠款人民币12万元,陈冠桥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后,强行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手续费,所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95万元。对证据4、5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代理合同并不能确定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朱春来累计向原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过;2、原告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借款给被告凯涛公司,而两被告还款至陈冠桥的个人账户,且未注明是何性质的还款,不能确认该笔款项是偿还原告方的借款;3、原告也未授权陈冠桥代收两被告的偿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凯涛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SZAB2014-03-3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2%/月,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最后一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凯涛公司的公司印章、被告朱春来及原告公司代理人陈冠桥的签名字样。同日,被告朱春来为借字SZAB2014-03-31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凯涛公司向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以主合同项下实际履行金额确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朱春来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号44×××17向被告凯涛公司的账号00392518000120108057593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凯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延期申请》,申请借字SZAB2014-03-3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期定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粤港仁代字第186号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朱春来向陈冠桥账户陆续转款人民币12万元。陈冠桥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凯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凯涛公司主张原告向其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后,扣除了人民币5万元作为手续费,因借款合同并未对此有所约定,应视为原告实际向其借款人民币95万元,对于其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凯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向陈冠桥还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凯涛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还款的账户未做约定,陈冠桥作为合同的缔约方亦是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其还款的行为,视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还款依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笔人民币12万元的还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被告凯涛公司怠于偿还借款,原告与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并未实际向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春来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凯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万元(40万元-1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春来对被告深圳市凯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兰榕燕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