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金方诉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方,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方,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4日,住所地陕县张湾乡关沟村*组***号。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贠育红,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金方因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被上诉人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商务中心区建设,于2011年11月6日制定了“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商务中心区土地征用和社区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三政(2011)80号]”(以下简称三政80号文)。该文件规定“有关县(区)乡(镇、街道)政府,按管理权限负责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及后期的安置房分配、社区管理工作”。依据这一规定被告张湾乡政府有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该乡范围内的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及后期的安置房分配的职责。2012年3月30日张湾乡政府根据该文件制定了“关于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张湾乡区域范围内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十四项规定拆迁安置工作中签订补偿协议的流程为:一、是持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进行登记,打印和填写《陕县张湾乡(雷家湾或关沟村)安置房申请审核表》和《中心商务区搬迁安置审批表》;二是确定户口类型、家庭成员、年龄、有无责任田、宅基地面积和手续、确定回迁的户型;三是清算各种补偿款项。无异议的签字;有异议的申请复查;四是签订协议、盖章按指印;五是编序号;六是备案存档;七是发放金融部门打印的存单或现金(搬迁补助费、一次性水电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等)。该细则第十六项规定:户口在2011年10月1日以后迁入的不予认定。在搬迁安置工作中,关沟村第四村民组杨成门、杨群令夫妻家庭成员分别为:大儿子、儿媳杨金方、卢春娅;孙子、孙媳杨旭、朱伟强。二儿、二儿媳杨新方、丁宪英;孙女杨洁茹、杨子钰。被告对三门峡中心商务区的关沟村搬迁安置中,对杨成门家庭的搬迁安置事项经中心商务区陕县工作办公室、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民委员会确认为两个户型。2012年10月23日,杨成门儿子杨金方与被告在安置房申请审核表中,其家庭成员为其妻卢春娅、子杨旭和儿媳朱伟强。其家申请安置房为70㎡和130㎡的户型,当日,因原告受伤住院,其子杨旭代表原告杨金方按实施细则第十四项规定的流程与被告签订了“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建设农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为关369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内容领取了附着物补偿,搬迁补助费500元、一次性水电补助费300元,领取了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获得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奖励1000元等。另外,杨成门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杨群令、杨新方、丁宪英、杨洁茹、杨子钰,经杨成门、代表人杨新方同被告张湾乡政府也签订了“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建设农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为关368号。原告杨金方孙子杨佳泽于2012年11月13日出生申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按照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及陕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相应的程序,负责本乡范围内拆迁安置有关事项,履行相应职责。关于安置房的分配工作中,按照规定的流程,填写了安置房审批表,同原告杨金方签订了“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建设农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杨金方因伤住院,其子杨旭代为签字,这一行为符合民事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其认可前述协议内容。该协议无违法之处,已实际履行,具有相应的约束效力。杨金方未能提供其父母与其同户的证据,又与其父母和杨新方同户签订协议之事实不符;其孙子杨佳泽出生申报户口晚于有关规定的内容,因此,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金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金方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安置补偿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其因病住院,也不可能委托其子代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其在关沟村有两处宅基地,一处是祖传老宅院,共有7孔窑洞,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弟弟居住,另一处是以上诉人名义新批由上诉人之子居住,其和其子是两个户口本,应当按照两处宅基地给予安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在庭审中辩称:“一户一宅”并不是按照户口本的数量来确定的,安置补偿款上诉人已领取,属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1、上诉人杨金方在签订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建设农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因伤住院,其子杨旭代为签字,这一行为符合民事表见代理的特征,且其实际领取了相关补助,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默认。2、上诉人杨金方认为其有两处宅基地,一处是老宅院,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弟弟居住,但其不能提供该宅基地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父母与其同户的证据,且该处宅基地也以其父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处宅基地已经给予了安置;一处是新宅,该处宅基地也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处宅基地也已经给予了安置。上诉人所称的两处宅基地均已按照《关于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张湾乡区域范围内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予以了安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金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