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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亚葵与叶美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葵,叶美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647号原告叶亚葵,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叶美容,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叶亚葵与被告叶美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叶亚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柳文、宋小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第二次庭审原告叶亚葵,被告叶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亚葵诉称,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一套系原告所有的房屋,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1530号、(2013)鱼民初(一)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强制执行,将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收回。被告的恶意侵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房屋损失41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门窗损坏修理费160元、电费336.9元,合计496.9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亚葵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一份,证明:产权证标示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2013)鱼民初(一)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3)鱼民初(一)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3证明:法院已就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作出判决,且判决均已生效;4、2014年11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韦美莲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收回房屋,此后于2014年11月10日将房屋整栋出租给韦美莲使用,每月租金为3600元;5、2015年7月9日《租房合同》、2013年7月7日《门面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同地段邻居的房租价格作为参考;6、《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2014年10月电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期间未缴纳电费,电费合计336.9元,原告已经向供电局缴纳;7、《证明》一份,证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名下的电表用电人为谢月新;8、2014年10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维修门窗支出费用160元;9、照片两张,证明:柳州市鱼峰区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现状,照片上连在一起的三家门面从左往右依次是238号、240号、242号;10、《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2014年10月电费清单》一份;11、2016年4月7日谢月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叶美容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支付损失费用的法律责任:1、原告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覃秀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2、被告占有房屋是合法行为,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居住时仅住在自己房间并未占用整栋楼,原告按整栋楼计算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原告主张的时间,应当为10个半月,而不是11个半月;2、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门窗损坏费,但未举证证明有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电费也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叶美容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享有柳州市鱼峰区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的继承权,同时也证实在2009年时,被告知晓柳州市鱼峰区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过户到原告名下时,被告就开始维权与原告进行诉讼,原告侵犯了被告继承权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3)鱼执字第88号执行案件中2013年2月25、2013年3月19日《执行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一套于2007年6月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2012)鱼民初(一)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为前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判决被告应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叶丽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中,酌情确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确认被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侵占原告前述房屋共14个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14000元。前述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因被告未主动如期履行(2012)鱼民初(一)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强制执行,将前述房屋收回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因被告侵占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租金标准及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为参照,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占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自认居住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至2014年10月15日,认为因原告侵害其合法继承权故被告系维权而使用房屋,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门窗安装出资各执一词。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2014年10月电费清单》所显示客户名称为:谢月新,客户地址为:龙家巷242号。本院认为,原告系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被告自认居住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侵害其合法继承权故被告系维权而使用房屋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仅系自行使用房屋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进行收益,故对于原告主张房屋损失费应参照租金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生效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判决被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支付原告房屋损失14000元。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损失1500元/月×11.5个月=1725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窗损坏修理费,由于双方对门窗安装出资各执一词,且原告举证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原告所举证的《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2014年10月电费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及地址与原告姓名及本案涉诉房屋地址均不一致,且仅有证人证言,并无供电单位的相关证据证实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38号房屋的用电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美容应支付原告叶亚葵房屋损失人民币17250元;二、驳回原告叶亚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亚葵负担499元,由被告叶美容负担3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覃柳文人民陪审员  宋小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