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某甲,2004年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赵俊丽,1981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1971年8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赵俊丽、委托代理人高雁,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就刘某甲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潘某甲处的看护班学习期间,由于看护班的地面光滑导致刘某甲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及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花费巨大医疗费用,因潘某甲不赔偿刘某甲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7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护理费1290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10元,共计157508.69元;案件诉讼受理费由潘某甲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8日哈尔滨市泰山小学2点20分放学,刘某甲来到看护班。因5月份没有缴费,所以跟五年级孩子在一起自习,潘某甲在另一个教室给四年级孩子上课。5点30分五年级看护老师武老师下班,教室就剩下刘某某、周帅和刘某甲,四年级的黄鸿斌和张某某在门厅等家长。当时周帅就坐在刘某甲后排位置上,刘某某坐在刘某甲斜对过座位上。刘某甲站在过道上,并没有玩耍和打闹行为,也不存在跑跳行为,突然两手扶着桌子抬起一只腿,腿超出桌子高度,腿落地时就哭着坐到了地上,说自己好像骨折了。当时潘某甲立刻给刘某甲母亲赵俊丽打电话,赵俊丽问是不是地上有水,潘某甲说没有,并让现场同学看了地面,之后潘某甲把刘某甲抱到椅子上。刘某甲的父母来后,将刘某甲背上车,潘某甲说要一同去,赵俊丽说没地方了,他们就带孩子去医院了。刘某甲只交了4月份的托管费,5月份并没有缴费,根据合同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潘某甲并没有对刘某甲的看护义务。综上所述刘某甲受伤是自身活动不当所致,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潘某甲赔偿于法无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被告潘某甲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户口及暂住证,拟证明刘某甲的户籍在五常,但刘某甲的父母与刘某甲在哈尔滨市生活;证据A2.看护班4月份及5月份费用收据2张,拟证明刘某甲以月缴费的形式缴纳看护费,刘某甲与潘某甲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A3.赵俊丽与潘某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潘某甲对刘某甲在潘某甲处受伤的事实予以承认;证据A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刘某甲伤后住院18天;证据A5.医疗费票据,金额30704.49元,拟证明刘某甲住院所花费用;证据A6.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金额2110元,拟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右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用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花费2110元。被告潘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A1、A3、A4、A5、A6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4月份收据无异议,对5月份的收据有异议,票据没有刘某甲的名字,不能证实是刘某甲5月份缴费收据。被告潘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因为刘某甲没有缴费,所以没有跟4年级一起上课,在5年级班自习;证据B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刘某甲当时按着桌子把脚抬起来比桌子高,然后摔倒在地上;证据B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张某某和黄宏斌在门厅玩,刘某甲双手把着桌子抬着腿往下落时不小心摔倒了,当时潘某甲给刘某甲家长打电话了。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2、B3无异议;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武晶炎与潘某甲之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同时认为如果刘某甲未交费,潘某甲不可能让刘某甲在看护班里学习。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A1、A3、A4、A5、A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中的5月份收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潘某甲的看护班学习。刘某甲在她座位旁边的过道上,用两手扶着桌子抬起一只腿,腿超出桌子高度,腿落地时跌倒在地上,导致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及腓骨远端骨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8天。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右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甲收留原告刘某甲在看护班学习,其负有对刘某甲的看护义务。关于刘某甲诉称其摔倒致伤系看护班地面湿滑造成的,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存在一定的过错。潘某甲在无资质的状况下开办看护班,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30704.49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100元计算,住院18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12904.2元合理,交通费54元合理,鉴定费2110元予以支持,原告被确定伤残,故其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0436元。二次手术费按800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5352.25元(30704.49×50%=15352.25),护理费6452.1元(12904.2×50%=6452.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00×50%=900)、交通费27元(54×50%=27),鉴定费1055元(2110×50%=1055),残疾赔偿金45218元(90436×50%=45218)。以上合计69004.35元;二、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白俊峰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