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吉通电子厂与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曹辉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吉通电子厂,曹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碣吉通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秦沛君,女,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43。委托代理人:李晨,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辉红,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617。上诉人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吉通电子厂、原审被告曹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飞旺公司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以及飞旺公司原审代理人单华军在地址确认书上所提供的地址分别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政回执均显示“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该两份邮件于2016年4月11日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开庭审理,飞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飞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3元,由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746元,本院予以退回873元给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