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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振义与被告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义,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560号原告:郭振义,男。被告:李婷婷(曾用名赵健),女。原告郭振义与被告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义、被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613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3300元。被告辩称:借据是真实的,借据上的字是我签写的,但这不是我借他的钱,是他要买我家房子所提前支付的预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613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并非借款此系原告购买房屋所支付的预付款这一问题,因原告否认,被告有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判决如下:被告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振义借款6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财产保全费633元,由被告李婷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