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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任爱芳与刘明乾、史英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芳,刘明乾,史英珍,刘强,都真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任爱芳,女,1947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帅、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明乾,男,汉族。被告史英珍,女,1947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强,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都真雨,女,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任爱芳诉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刘强、都真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帅、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刘强、都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芳诉称:被告刘明乾与被告史英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强和被告都真雨系被告刘明乾和被告史英珍的儿子和儿媳,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刘明乾系兄弟关系。原告在滑县××镇某某村有一处宅院,后因村中修建一条公路,将原告宅院一分为二,由于在新修道路的南边的宅院较小,原告暂时未使用,为安全起见,原告将道路北边的宅院修建了围墙。2015年农历7月29日,各被告趁原告未在家,在原告暂时未使用的宅院修建了厕所,并在该闲置的宅院放置砖块、柴禾等物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厕所并移走砖块、柴禾等物品,被告拒不拆除和移走。2015年农历8月23日晚,原告和家人正在休息,听到家里院墙倒塌的声音,原告和家人起床查看,见到各被告正在将原告家修建的围墙推倒,原告上前理论,被告就拿着铁棍、铁棒等威胁、辱骂原告及家人。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向原告道歉,并拒不将原告家的围墙恢复原状。因该块土地系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排除妨害,对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修补院墙需要的相关费用一万元,被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刘强、都真雨辩称:原告居住的地方是被告刘明乾的父亲留给原告丈夫、被告刘明乾和刘某某(已去世)三个人的,这块土地被告方也有权使用一部分。原告的院墙怎么倒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方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乾与被告史英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强和被告都真雨系被告刘明乾和被告史英珍的儿子和儿媳,原告任爱芳的丈夫与被告刘明乾系兄弟关系。原告任爱芳居住的宅院因村中修建公路而一分为二,原告将道路北边的宅院修建了围墙,道路另一边的宅院原告暂时未使用。原告称争议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未提供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争议土地由原告丈夫、被告刘明乾和刘某某(已去世)三个人享有使用权,也未提供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5日前,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修建厕所,原告将被告在争议土地上所建的厕所推翻,后被告再次在争议土地上修建厕所,原告再次将争议土地上所建的厕所推翻,2015年10月5日,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将原告部分围墙推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九张、本院调取的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视频资料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将原告任爱芳部分围墙推翻,原告请求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刘强、都真雨将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视频资料中仅能证实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将原告部分围墙推倒,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强、都真雨参与推墙,故被告刘明乾、史英珍负有将其推翻的部分围墙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任爱芳与被告刘明乾、史英珍、刘强、都真雨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对争议土地均主张使用权,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院墙的费用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擅自将被告所建厕所推翻两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乾、史英珍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推倒原告任爱芳的围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任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告任爱芳承担50元,被告刘明乾、史英珍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代理审判员  刘仕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