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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979李光嬖诉刘小林、刘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嬖,刘小林,刘元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97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光嬖,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被告刘小林,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被告刘元菊,女,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系刘小林之妻。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光嬖诉被告刘小林、刘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嬖、被告刘小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元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元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审理查明:被告刘小林、刘元菊于2014年3月4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李光嬖借款10万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小林支付借款96000元,按月息4%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刘元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林、刘元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光嬖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光嬖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小林、刘元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