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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唐天燕与肖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燕,肖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2012号原告唐天燕,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肖芸,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唐天燕与被告肖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燕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现金75000元,约定月息1.05%,并出具借条。现因被告到期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9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肖芸借到唐天燕现金7500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利息按月支付,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唐天燕不再另行通知肖芸…”,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实际支付一年利息(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故要求被告还款7500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9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05%,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月利率1.05%计算支付利息94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天燕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9450元。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肖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