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05号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琪,男,1956��8月6日出生。被告侯玉明,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业公司)与被告侯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兆英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琪,被告侯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8日,被告入住我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号金丰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入住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共计1602.02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物业费1602.02元及滞纳金288.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玉明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和收费标准均认可。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存在重大隐瞒欺骗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说明就是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缺失显示公平,其不履行签订书面协议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合理合法依据。即使《入住合同》有效,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优质的服务亦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从没有履行24小时维修服务,小区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对房屋设施进行过安全检查、日常维护、共用设施维修养护且因原告的不作为导致下水道堵塞。原告没有按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出资,且侵占绿地,将绿地改成停车位、车棚,小区邮箱长期不维护,信件经常丢失。原告没有履行绿化、保安、保洁义务,小区内没有消防设施,整个线路杂乱无章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小区发生多起刑事案件,且擅自撤离造成小区业主的极大不便及社会负面影响且擅自处理物业用房。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丰台区花乡樊家村甲×号院×、×1、×2号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主合同》,被告入住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号金丰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98平方米,每年物业费应为749.01元。被告未交纳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物业费1602.02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服务质量未到位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止协议,证明应该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正规的物业服务合同;2、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其中一页以及被告环境整治硬化地面施工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环境恶劣,街道拨款进行环境整治;3、照片,原告没有履行房屋检查维修���务、地面开裂、屋里墙开裂等,邮箱破烂锁都坏了重要的信件都收不到,绿地改成车棚、车位,小区没有绿化,电线全裸露在外边,小区卫生差,小区楼道墙面上全是小广告,楼梯上也是。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恰恰说明我公司在为小区提供了优质服务,因资金不足,这是我公司争取来的这钱,改善小区环境;对证据3墙体开裂是质量问题应找开发商,不是物业服务范围,邮箱锁坏了之后应由业主自负,车棚根据广大业主要求我公司出的费用建的,车位是备案,我公司每年都绿化,线路很正常不杂乱,线路是各种通讯公司弄得,卫生绿化我公司也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发过同城特快催缴以及债权债务统计表公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记录表、《入主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明细、照片、债权债务统计表、中止协议、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环境整治硬化地面施工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与被告签订《入住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系持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现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的物业费一千六百零二元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侯玉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兆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