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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2016)云2504民初351号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祥,徐保红,张洪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51号原告代红祥,男,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保红,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顺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洪伟,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居民。邓永琼,女,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居民。原告代红祥与被告徐保红、张洪伟、邓永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怡,被告徐保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伟、邓永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红祥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徐保红、张洪伟共同承包石红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二人将该工程的支砌挡墙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我与他二人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我与他二人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9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洪伟写下一份“欠条”交由我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代红祥工程款69000元,1月5日前付10000元,1月10日付10000元,如到期未付,按100000元全付。2015年2月12日,我又去讨要工程款,被告张洪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交由我收执。2015年2月22日,我再次去讨要工程款,被告张洪伟的妻子即被告邓永琼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我收执,确认由其支付该工程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现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徐保红、张洪��、邓永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我的工程款69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保红辩称:我与张洪伟无合伙关系,与代红祥无工程分包、雇佣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我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3月,我叫原告代红祥将我的装载机拉来给我,同时结算蒙自环城高速公路开远羊街段工程的工程款,代红祥避而不见,后经我催促,代红祥才说因张洪伟欠他工程款,装载机被他卖了,等张洪伟还钱后,他才会将装载机还给我,经我起诉,法院已判决由代红祥返还我装载机,但至今代红祥仍未将装载机返还给我。代红祥将该案起诉的工程款强加在我身上,意图是达到其恶意占有我价值210000元装载机的目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代红祥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伟辩称:我欠原告代红祥工程款是事实,工程款总额是69000元,但已支付过10000元,现尚欠59000元,因项目部一直拖延付款,我现在也无能力支付欠款。原告代红祥承建的石红高速公路路段的工程是我一人承包给代红祥施工的,与徐保红没有关系。该笔工程款与我妻子邓永琼也无关系,我与邓永琼多年来经济上一直是独立的,且工程是我一人承包的,邓永琼出具的欠条是被迫写下的,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代红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谁签订的,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是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徐保红、张洪伟、邓永琼支付其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代红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洪伟出具的欠条一份、张洪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邓永琼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洪伟尚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且邓永琼出具欠条认可其愿意支付该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徐保红对原告代红祥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徐保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洪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代红祥提交的张洪伟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与张洪伟本人的答辩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张洪伟欠原告代红祥6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邓永琼出具的欠条与张洪伟出具的欠条金额相矛盾,且邓永琼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洪伟将其承包的石红高速公路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代红祥施工,原告代红祥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期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5年1月1���,被告张洪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代红祥,确认欠原告代红祥6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洪伟又向原告代红祥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尚欠代红祥69000元的工程款。后经原告代红祥催讨,被告张洪伟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代红祥主张被告徐保红、张洪伟系合伙人,二人共同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应共同履行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张洪伟认可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被告徐保红也否认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代红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被告张洪伟签订的。原告代红祥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与被告徐保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代红祥实际履行了承建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现已验收通车,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代红祥要求支付工程款6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由被告徐保红、邓永琼共同承担,因合同是与被告张洪伟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履行,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徐保红、邓永琼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被告张洪伟履行支付其69000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徐保红辩称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成立。被告张洪伟辩称其已支付过原告10000元的工程款,现只欠5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张洪伟、邓永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在一审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红祥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二、驳回原告代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张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