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审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丰玛饰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丰玛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6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湛晨、杨一艳,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义乌市丰玛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森林。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查实位于义乌市荷叶塘XXXXXXXXXXXXXXXX的被执行人公司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产。被执行人厂从事铜饰品和锌合金饰品加工生产,投资额60万元,其中房租29万元。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铁皮管子在楼顶过水后排放,铜饰品清洗产生的废水经过车间内池子后通过PV管流入一楼窨井后再经厂内污水管从物华路窨井流入园区污水管网。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38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3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3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