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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银保与峰峰矿区社会福利被服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保,峰峰矿区社会福利被服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208号原告王银保,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峰峰矿区社会福利被服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书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保与被告峰峰矿区社会福利被服厂(以下简称峰峰福利被服厂)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保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租赁被告320㎡临街门面房,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即15年)。第三条约定,年租金56万元整。原告每半年向被告交租金28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无故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租赁门市张贴通知:因原告未履行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将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在家,没有见到张贴通知书,后原告听说后,找到被告,询问详情,被告以“原告迟交2016年上半年租赁费”为由,不想再让原告租赁,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合理期限内)在外地将2016上半年租赁费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被告接受后又于三天后,即12月18日退回。被告行为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其单方强行终止合同行为无效,属法定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2000元。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王银保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和原告王银保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已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答辩人和原告王银保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12月4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已丧失诉讼权。答辩人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原告对解除通知的行为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即2016年3月4日前,请求人民法院确定2014年12月4日答辩人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请求确认无效,原告已丧失诉权;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不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而是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给付之诉,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是确认之诉,这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本案所立案件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系法院立案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确定了本案的案由,如果原告请求法院确定2015年12月4日答辩人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法院所立的案由应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4、原告至今未交租赁费,从原告的行为看,原告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2015年12月4日,答辩人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通知终止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得知后,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答辩人支付租赁费28万元。答辩人因已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解除,又将28万元租赁费退给原告,如果原告想继续履行合同,可将28万元租赁费提存,依法交付给峰峰矿区公证处,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将租赁费提存,从原告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虽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但不是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审理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银保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申请书一份,证明在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转租事宜,被告同意原告进行转租5年;证据3、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谢爱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过被告同意以后将租赁物转租给谢爱芳;证据4、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缴纳租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对原告王银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解除;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原告2015年12月15日的汇款于2015年12月17日退还给原告。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提供了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于原告租赁的门市,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对原告王银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的举证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至今没有见到过被告提供的该书面通知,而且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来源,也没有真正通知到原告,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王银保作为乙方与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将座落于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29号(即文化大厦一楼西面南数第三个门),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临街门面租赁给原告王银保,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即15年),年租金56万元,每半年交租金28万元,并必须提前一个月缴纳半年租金(时间:每年四月份,十一月份),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甲方同意乙方可在规定交纳租金期限的下一个月内补清租金。如到期租金还未交清,甲方可认为乙方自动放弃租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自甲方通知书贴于乙方租赁的房屋门前时,终止合同,房屋收回。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押金,概不退还,后果自负”;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转租房屋需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如有违约,合同自行解除。租赁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乙方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即房屋架构。乙方经营所使用的设备归乙方所有,不能移动的设备及其装修装饰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银保向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交付押金500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王银保经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书面同意将上述临街门面转租,转租期限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60万元。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认为原告王银保应于2015年11月份交付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28万元,但原告王银保未交付,为此,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王银保所租赁的临街门面张贴通知,内容为:“王银保,因你未履行与峰峰福利被服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我单位终止与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银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交付租金28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将租赁28万元退还给原告王银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银保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2000元,并当庭明确第一项诉求为:确认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单方终止合同行为无效,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继续履行与原告王银保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中,原告王银保与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以原告王银保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义务向原告王银保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行为是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经审查,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王银保最迟应于2015年12月交纳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28万元,原告王银保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租金28万元给付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虽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将上述28万元退回给原告王银保,但是原告王银保曾实际履行了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无效,双方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王银保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132000元,因原告王银保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而赔偿损失系合同履行中一方违约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辩称的原告王银保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非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的理由,因原告王银保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强行终止合同行为无效”,并当庭明确其诉求第一项的意思表示为要求确认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单方终止合同无效,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王银保亦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对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辩称的从原告行为来看原告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理由,因原告王银保将28万元租金给付被告峰峰福利被服厂被退回后依法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对被告峰峰福利厂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峰矿区社会福利被服厂2015年12月4日解除其与王银保之间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王银保负担2840元,被告峰峰矿区社会福利被服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审 判 员  马 荣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昕冉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