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石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金平,绰号“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金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6)梅兴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金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金平多次帮××(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则为被告人石金平提供吃等。期间,被告人石金平以每个0.7克共贩卖40个约28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老货”、“发嘴”、钟某等人。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石金平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老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被告人石金平居住的房间内现场查获疑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6.13克和疑似麻古的物品0.36克以及××记账本一本。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6.13克和疑似麻古的物品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统计: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石金平的××账本上记录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克给“发嘴”等多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钟某、张某、陈某、刘某、罗某甲、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石金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石金平无视国家法律,与同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数量达44.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石金平居住的房间内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6.13克和物品0.36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金平在贩卖毒品的人数、次数、数量上均较多,起积极作用,不属从犯。鉴于被告人石金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石金平上诉提出,其主要是帮他人代送毒品,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3月间,上诉人石金平多次帮同伙××(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则为上诉人石金平提供吃住及毒品吸食等。期间,上诉人石金平以每包0.7克共贩卖40包合计28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老货”、“发嘴”、钟某等人。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石金平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上诉人石金平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6.13克和疑似“麻古”的物品0.36克以及××记账本一本。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6.13克和疑似“麻古”的物品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兴东路“美宜佳”商店门口巡逻时发现有吸毒嫌疑的何某,经询问,何某交代了其与石金平等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公安民警随后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一出租屋将犯罪嫌疑人石金平抓获,遂侦破本案。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的母亲,××在2015年2月份租给他人,具体租给谁其就不清楚。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的妻子。在2015年期间,××先后介绍一个自称是刘佳雪的女子及一个姓石的男子住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马齐塘9号房屋内,目前还没有付租金,××跟其说租金他们给多少就拿多少。经证人曾某辨认,辨认出姓石的男子即是租住其老家的上诉人石金平。4、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的弟弟。2015年3月初,××将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马齐塘9号房屋租给一男一女居住,后来该一男一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2015年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打电话叫其去泰兴烟花爆竹路口向一男子拿一只褐色的盒子,并将盒子放在寨子村马齐塘9号二楼阳台花瓶旁。然后其将两付钥匙交给一男一女后其就离开了。经证人××辨认,辨认出租住其老屋的男子即是上诉人石金平。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别名“刘佳雪”。2015年3月1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一出租屋二楼将其和一名绰号叫“小孩子”的男子抓获,并在“小孩子”的房间内查获有七、八袋“××”、记账本等物品,后民警将其和“小孩子”传唤至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问话。其是通过“眼镜”的妻子介绍住进该出租屋的。“小孩子”在该出租房内才住了一个星期左右。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疤头”。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其大哥“肉圆古”介绍其与××的“眼镜”认识。2015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7时许,“眼镜”带着其来到黄陂镇浊水村石金平家,“眼镜”告诉其石金平是跟着他放货(××)的,要购卖毒品就可以去找石金平,贩卖毒品所得的钱也交给石金平。2015年2月15日早上8时许,“眼镜”开车载其来到石金平家,其就以200元一个(一克)的价格向石金平购买了五个××(当时三人商量好其将××卖出后再拿钱给石金平),后在正月初二其就付了200元给石金平,并电话告知了“眼镜”,2015年2月21日(正月初三)晚,其在兴宁市黄陂镇的邮政局将余款800元毒资汇到“眼镜”的账号上。之后在2015年春节期间的农历十二、十四晚上,分别在兴宁市黄陂镇源昌宾馆四楼的一个房间里及石金平住家,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向石金平购买了二个××。其共从石金平处购买了7克“××”,至今还欠石金平400元毒资。“眼镜”是石金平的上线,石金平是帮“眼镜”贩卖毒品的。经证人何某辨认,辨认出贩卖××给其的上诉人石金平和“眼镜”即××。7、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佳丽妹”,2015年以来其在张某、××”手中购买过毒品“××”。××”购买过四次毒品,时间在2015年3月期间,××”购买了3克××,第四次在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说要买毒品,××”就说跟他的弟弟联系,后来其在兴宁市兴城第一中学正校门,××”的弟弟(××”的亲弟弟)购买了一个“麻古”。××”说他弟在他家中被抓了。经证人钟某辨认,××,××”弟弟的上诉人石金平。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朋友“老货”向“眼镜”购买过毒品“××”两次。一次是在2015年3月初的一天18时30分许,其和“老货”(手机134××××6272)在兴宁市兴东宾馆玩时,“老货”与“眼镜”联系购买一克“××”,后来“眼镜”交由他的手下送“××”到兴东宾馆,“老货”拿了100元给那名送毒品的男子;第二次是在两天后的晚上21时许,“老货”向“眼镜”购买××,后来也是“眼镜”的手下来送毒品。“眼镜”的手下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其朋友陈某在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和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在兴宁市兴城3号小区和兴宁市福兴镇住家向“眼镜”购买了共计500元5克××,钱都是其拿给“眼镜”的,毒品是由“眼镜”自己送来的。经证人张某辨认,××;送毒品的男子即“眼镜”的手下是上诉人石金平。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肥之”。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兴宁市秀塘围住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眼镜”购买了大约一克的“××”。当时“眼镜”开着一辆黑色的东风日产轿车并载着一名年轻男子来送货。经证人陈某辨认,××。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提取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15日在犯罪嫌疑人石金平居住的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寨子一出租屋内,现场查获有记录“发嘴”“新兴御苑”等字样的笔记本一本;有“水上伤口”、“新南”等字样的笔记本封面一张;茶叶袋13个(红、蓝、金色);白色透明塑料袋子102个;红褐色“那曲冬虫夏草”字样的小方木盒一个;疑似毒品白色透明固体共16.13克(7小包);疑似毒品“麻古”0.36克(红褐色粉末状);本铃女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201211216),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化验所剩毒品已移交梅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马齐塘9号及现场情况。12、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305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上诉人石金平居住的一出租屋查获并扣押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共八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石金平及何某的现场检测样品检出“K粉”和“××”结果呈阳性,并且对何某、张某、钟某及石金平的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未能找到何某供述的向其购买××的吸毒人员;未能查实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水上”等人的基本情况。××上网追逃。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兴东路“美宜佳”商店门口巡逻时,发现有吸毒嫌疑的何某。经询问,何某交代了其与石金平等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公安民警随后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一出租屋将犯罪嫌疑人石金平抓获。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石金平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上诉人石金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开始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寨子一出租屋居住,××(绰号“肖里”、“眼镜”)的老屋,其搬到该出租屋住时有一名叫刘某的女青年已经在该出租屋租住了。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说要出去几天,叫其为他送毒品,说他联系好后叫其送毒品给买毒品的人,同时他将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发到其手机上。××送了40个毒品“××”,每个净重0.7克,共送过28克“××”,××。2015年3月15日晚,民警在其租住屋内查获一个“那曲冬虫夏草”木盒一个,里面装有七小袋××,共重16.13克,一小袋麻古,重0.36克;另外还有一批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及一批茶叶袋;一本记有“发嘴”等十二人买××的数量、钱额的笔记本和一页记有“学苑”等人买××的数量、钱额的笔记本封底;还有一部黑色的女装摩托车,三张银行卡。查获的笔记本上记载的××总数40个就是对的了。其中“发嘴”10个是在2015年3月14日送到兴宁市兴民中学附近的;“水上黄宫”10个是同年3月14日对方来到兴宁市寨子路口拿的,对方的手机号码是130××××8075;“来子”2个是同年3月14日送到兴宁市花园酒店附近的,对方的手机号码是131××××1122;“新兴御苑”3个是送到兴宁市和山河附近的;手机号码尾号5个2”的5个是对方来到兴宁市汇景花园拿的,手机号码是135××××2222(即吸毒人员陈某);“兴东”1个是送到兴宁市兴东酒店附近的,对方手机号码是134××××6272(即“老货”);“廖眼镜”1个是他自己来到其出租屋门口拿的,他的手机号码是183××××8200;“阿宇”2个是送到兴宁市火车站附近的;其余的都是其送到的有地点记录的地方。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金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同伙他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44.13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粉剂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石金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石金平上诉提出,其主要是帮他人代送毒品,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石金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其贩卖毒品的人数、次数众多,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44.13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粉剂0.36克,起积极作用,不属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石金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依法对上诉人石金平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石金平提出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新审 判 员 范宜佳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