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新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艳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86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该社主任。被告:冷艳芹,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冷艳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冷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称:2014年11月25日,高天顺向信用社下属单位常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贷款利率为9.566667‰,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贷款发放后,高天顺于2015年10月份突发疾病死亡。冷艳芹系高天顺妻子,高天顺贷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冷艳芹偿还高天顺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419.8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公式:360天×9.566667‰÷30天×3万元=3444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7日,公式:68天×9.566667‰÷30天×3万元×1.5=975.80元)。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566667‰上浮50%另行计算。冷艳芹辩称:高天顺贷款我根本不知道,他现在死了,高天顺看病的钱我都还不上,现在让我还贷款,我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高天顺与信用社下属单位常山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耕牛,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566667‰。冷艳芹与高天顺系夫妻关系,高天顺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冷艳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高天顺与信用社下属单位常山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由高天顺与信用社签订,但高天顺现已死亡,基于夫妻关系,冷艳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冷艳芹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天顺所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信用社主张冷艳芹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艳芹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冷艳芹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4419.8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566667‰上浮50%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冷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