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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黎敏莉与萧毅彬、李宝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莉,萧毅彬,李宝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53号原告:黎敏莉,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2X。委托代理人:樊华胜,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毅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16。被告:李宝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4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敏莉诉被告萧毅彬、李宝迎、吴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黎敏莉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嘉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黎敏莉委托代理人樊华胜与被告萧毅彬、李宝迎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敏莉诉称:原告与被告萧毅彬是朋友关系。被告萧毅彬因开设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立有借条。被告萧毅彬虽承诺按借条还款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被告李宝迎与萧毅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由借款日至实际偿还日产生之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黎敏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黎敏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份;2.银行流水记录统计表及流水;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4.微信聊天记录;5.吴志明的证人证言。被告萧毅彬辩称:此案所涉款项的真实出借人是吴志明。吴志明之前与原告是情侣关系,现在是夫妻关系,由于吴志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方便作为出借人,因此借款时将借条上的出借人名字空出,只是按了手印,原告的名字是起诉时才填写上去的,原告不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承认从吴志明处共分五次借了145000元,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还清。另外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合常理,律师费收费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李宝迎辩称:涉案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是被告萧毅彬的个人债务,与李宝迎无关。被告萧毅彬、李宝迎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结婚证。经审理查明:黎敏莉与吴志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吴志明与萧毅彬系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合作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黎敏莉称萧毅彬接到客户订单后,需要向家具厂订货且支付家具款,萧毅彬需要支付家具款故向黎敏莉借款。萧毅彬称其向吴志明借款,其立下的借条上面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吴志明确认其将借款交付给萧毅彬,萧毅彬签订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但借款实际由黎敏莉出借,萧毅彬立下借条后,其将借条拿回家,由其妻子黎敏莉在借条出借人处签名。黎敏莉提交的2014年6月8日借条载明:萧毅彬向黎敏莉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8日前支付;如逾期还本付息导致出借人追索,借款人需承担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黎敏莉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借条载明:萧毅彬向黎敏莉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款,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还本付息导致出借人追索,借款人需承担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黎敏莉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借条载明:萧毅彬向黎敏莉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本付息导致出借人追索,借款人需承担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萧毅彬在三份借条上面签名并捺指模予以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均由吴志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萧毅彬。2015年9月16日,黎敏莉以萧毅彬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萧毅彬、李宝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再查:萧毅彬、李宝迎提交的萧毅彬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萧毅彬向吴志明转账支付138500元。黎敏莉提交的吴志明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吴志明共向萧毅彬转账支付580520元(未包含本案涉讼款项45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萧毅彬共向吴志明转账支付597150元(包含前述138500元)。庭审中,黎敏莉称萧毅彬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自2015年7月份起没有支付过利息。又查:黎敏莉因追讨萧毅彬、李宝迎所欠借款,于2016年2月23日委托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黎敏莉的债权人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首先,涉讼三份借条由黎敏莉持有,且借条内容显示黎敏莉为出借人。其次,结合萧毅彬以及吴志明的陈述,涉讼款项由吴志明交付给萧毅彬,萧毅彬立下借条,借条上出借人姓名处为空白,吴志明将借条拿回给黎敏莉,由黎敏莉在出借人处签名。本院据此认定黎敏莉作为债权人资格适格。黎敏莉与萧毅彬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萧毅彬未按约向黎敏莉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萧毅彬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萧毅彬抗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向吴志明转账支付138500元。黎敏莉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吴志明共向萧毅彬转账支付580520元。故本院对萧毅彬主张其支付的138500元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全部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萧毅彬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元。本院对黎敏莉起诉主张萧毅彬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萧毅彬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因萧毅彬立下的三份借条中均约定若萧毅彬逾期还本付息,黎敏莉由此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萧毅彬承担,故本院对黎敏莉主张萧毅彬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宝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所涉45000元债务发生在萧毅彬、李宝迎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宝迎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黎敏莉要求李宝迎对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敏莉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毅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敏莉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黎敏莉已预交),由被告萧毅彬负担(被告萧毅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黎敏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心然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