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郑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白象街62号后的院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郑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面部范围缝合创口合计长度为8.8cm,此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头部范围缝合创口合计长度为20.6cm,此伤情已达轻伤一级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子建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