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祝言权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庐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言权,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庐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言权,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74089483-9。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浩。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贵,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书虎。上诉人祝言权因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庐江县城管局)作出了(庐市执)罚决字(2010)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查明祝言权(户)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于2007年在庐城镇合铜路与移湖西路(原城西大道)交叉口庐江县言权废品回收站内,占地建设房屋,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仍未取得上述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庐城管执)强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起,依法对祝言权(户)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祝言权不服,向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庐行复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庐江县城管局作出的(庐城管执)强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庐江县城管局依法对祝言权(户)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进行了履行催告,后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同时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祝言权认为其从未看到过庐江县城管局对其违法建设行为的确认和处罚决定,且庐江县城管局存在多次处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庐江县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言权的诉讼请求。祝言权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涉案争议所依据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上诉人已对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并未作出生效裁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而本案所诉争的强制执行为是属于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后续行为,应当依法中止,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从实体看,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作出前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之上诉人申辩等权利,依法属于不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罚。对不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是荒唐的。庐江县城管局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律依据,应该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作出,庐江县城管局不具备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庐江县城管局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中止,是因为针对(2010)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诉讼还在进行中。我们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有关行政案件中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针对《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诉讼是一审因为超过期限裁定驳回,尽管上诉人就此提起上诉,这个上诉不会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产生实体影响。二审期间我们也向法庭补充说明一下,上诉人违章建筑区域是在合铜路拓宽项目范围内,原审法院考虑到道路的建设及案件实际情况,没有同意中止,与事实一致,与情理相符。庐江县政府辩称:庐江县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应予以维持。祝言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祝言权身份证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2、庐江县城管局(庐城管执)强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更正通知各1份,证明庐江县城管局决定对祝言权(户)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延期通知各1份,证明庐江县政府对祝言权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4、要求祝言权户自行拆除建筑物通知1份,证实庐江县城管局2014年10月11日要求祝言权(户)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庐江县城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庐城管执)罚催字(2015)0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庐江县城管局对祝言权(户)拆除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履行催告并送达的事实;2、对祝言权(户)强制拆除决定审批表1份,证明庐江县城管局对祝言权(户)强制拆除决定的审批情况;3、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庐江县城管局向祝言权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祝言权(户)的事实;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及照片1份,证明庐江县城管局将要求祝言权(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予以公告的事实。庐江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政府对祝言权(户)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祝言权涉案房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庐江县城管局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进行了履行催告,祝言权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庐江县城管局依据庐江县政府庐政秘(2014)55号的批复,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同时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祝言权认为庐江县城管局不具备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庐江县政府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言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道荣审 判 员 李进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