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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中段三宝公司综合楼208号。法定代表人李存孝,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莉,女,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萍,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姣、蔡智,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桃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莉,被上诉人陈玉萍的诉讼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玉萍与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玉萍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陈玉萍向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转款310万元,次日,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玉萍出具收据。2015年2月28日,原告陈玉萍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2月份利息9.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但当事人约定按月3%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在支付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9.3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萍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支付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9.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19.50元,由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桃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桃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该案一审庭审后经召开临时紧急股东会议,通过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凭证,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到《借款协议》以及与之对应的借款《收据》中载明的310万元的款项,即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进入公司帐户,归公司实际支配使用,同时,公司也没有针对被上诉人支付过分文的借款利息。二、上诉人不认可与本案被上诉人有任何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应针对被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的任何义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因上诉人前期委托的本案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的答辩意见以及所有庭审意见,是沟通不畅导致的应诉结果,上诉人对一审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所有庭审意见不予认可,一律以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本上诉状载明的内容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玉萍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股东会决议的本质只是一个单方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确认了覃霞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故覃霞接受被上诉人310万元转款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上诉人对其出具的《收据》上财务印章真实性也没有意见,应视为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不能推翻一审代理人在应诉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中认可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变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了部分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诉讼请求描述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桃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陈玉萍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股东会决议,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310万元款项,但从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结合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滇池路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10万元的事实,现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及陈述因系与代理人沟通不畅导致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其在一审当中的自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39元,由上诉人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