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玲与被告谢华永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谢华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551号原告:李金玲,女,。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被告:谢华永,男。原告李金玲与被告谢华永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5月17日双方在镇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9日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性格、脾气格格不入,很难沟通,经常生气,没有一点感情可言。现依法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2、证人李凯、王广珍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婚后感情不好的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5月1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改标,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为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金玲与被告谢华永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长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