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黄承祯、张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黄承祯,张有美,林人样,詹传旺,刘立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法定代表人廖荣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一坚,男,该行信贷管理部经理,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周厚啤,男,该行客户经理,住建瓯市。被告黄承祯,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张有美,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林人样,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詹传旺,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刘立滨,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建瓯农行)与被告黄承祯、张有美、林人样、詹传旺、刘立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坚,被告林人样、詹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祯、张有美、刘立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瓯农行诉称,各被告自发组成联保小组,提供个人资料信息由相关部门确认后。2009年7月4日,以被告张有美为组长的五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15万元(每户3万元),用途农业生产,年利率为6.6375%。经原告审批同意,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7日,原告同意给被告各贷款3万元,合计15万元。因被告林人样、詹传旺暂时不需用信,只有被告黄承祯、张有美、刘立滨有用款要求。原告遂将贷款额度注入三被告。之后原告与各被告逐户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额度使用三年,截止2015年7月24日。仅被告刘立滨还清本息外,被告张有美、黄承祯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保证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承祯,张有美立即偿还原告建瓯农行金融借款本金38996.02元,及逾期利息21781.52元。(其中黄承祯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9984.95元,张有美借款本金21996.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11796.57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按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利率8.2%上浮50%,利率为12.3%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承祯,张有美,林人样,詹传旺,刘立滨联保贷款互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黄承祯,张有美,林人样,詹传旺,刘立滨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詹传旺辩称,1、被告并不知道黄承祯、张有美欠款的情况。2、被告虽有在联保承诺书签字,原告也有给被告办银行卡,但是贷款并没有打到银行卡上,被告也没实际使用贷款。被告林人样辩称,1、被告并不知道黄承祯、张有美欠款的情况。2、被告虽有在联保承诺书签字,原告也有给被告办银行卡,但是贷款并没有打到银行卡上,被告也没实际使用贷款。被告黄承祯、张有美、刘立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被告自发组成联保小组,提供个人资料信息由相关部门确认后。2009年7月4日,以被告张有美为组长的五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15万元(每户3万元),用途农业生产,年利率为6.6375%。经原告审批同意给被告各贷款3万元,合计15万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承祯、张有美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额度使用三年,担保最高金额6万元,五被告均在合同签字确认。之后原告遂将贷款额度注入三被告黄承祯、张有美、刘立滨。而被告林人样、詹传旺未获得贷款额度,亦始终无法使用该贷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仅被告刘立滨还清本息外,被告张有美、黄承祯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中被告黄承祯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9984.95元,被告张有美尚欠借款本金21996.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11796.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承祯、张有美、刘立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放弃。原告与被告黄承祯、张有美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承祯、张有美交付了借款,但被告黄承祯、张有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承祯、张有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黄承祯、张有美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按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利率8.2%上浮50%,利率为12.3%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该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立滨作为互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林人样、詹传旺自始至终均未使用原告贷款额度,原告亦未向两被告履行发放贷款额度。而民事合同应当以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为基本原则。两被告未获得合同权利,亦不应承担由此对应的义务。虽然两被告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但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林人样、詹传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逾期利息9984.95元,并该借款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实际年利率12.3%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张有美尚欠借款本金21996.02元,逾期利息11796.57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实际年利率12.3%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立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660元),由被告黄承祯、张有美、刘立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文侃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