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董清春与光山县公安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6第12号原告董清春,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远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清春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决定7日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本院先以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并按照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发出开庭传票再次予以通知。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董清春未按照法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董清春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董清春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董清春负担。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