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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建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510号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号(皇亲苑*幢102)。法定代表人:朱鸿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菁华、徐幸儿,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建,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郑建典当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DS150106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DDF150106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最高额肆佰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敖江镇塘古10幢6单元212号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最高额450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当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涉案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还有谢洪斌和华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为330100225544号的《当票》,并向被告发放当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典当月费率为1.5%。被告在原告处续当至2015年8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支付综合费用亦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7315.07元(自2015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24%/年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建提供的抵押物浙江省温州市敖江镇塘古10幢6单元212号(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DDS150106《最高额授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约定授信期限、综合费用、违约责任。2.编号DDF150106《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欲证明当物是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塘古10幢6单元21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是肆佰伍拾万元。3.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欲证明当物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肆佰伍拾万元。4.编号330100225544当票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确定当期、月综合费率等事项的事实。5.记账回执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叁佰万元的事实。6.编号330100491377、330100491376、330100491864、330100492278、330100492300《续当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续当至2015年8月2日的事实。被告郑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建(乙方)签订编号DDS150106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0.2%计,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甲方)与郑建(乙方)又签订编号为DDF150106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温州市敖江镇塘古10幢6单元212号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当金3000000元、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典当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2015年2月2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获得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2015年2月4日,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向郑建签发当票一份,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为3000000元,综合费用为45000元,月费率为1.5%,实付金额为2955000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同日,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向郑建转账支付当款3000000元。上述当票经五次续当,最终续当至2015年8月2日。此后被告郑建未再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当金。遂,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与被告郑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当金金额,当票上虽记载实付金额为2955000元,但从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实际交付的当金金额为3000000元,故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当金金额。关于违约金,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337315.07元(此后另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以其所有的温州市敖江镇塘古10幢6单元212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0000元;二、被告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当金的违约金337315.0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郑建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建所有的浙江省温州市敖江镇塘古10幢6单元212号房产(即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9元,减半收取16749.5元,由被告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