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于2015年7月17日21时许,醉酒后、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路段时,遇张某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由湖南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驶入湖南路,两车相撞,南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提取南某的血样。2015年7月28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2、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54mg/100ml;6、案发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查获;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南某曾经被判刑的事实;9、被告人南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