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绸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与李光英,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李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52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绸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999号。法定代表人欧阳翔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峰,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青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4********。被告李光英,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胡豆坪村瓦子坡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绸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绸缪咨询部)与被告张聪、李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绸缪咨询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和被告李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绸缪咨询部诉称,被告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85000直接支付给重庆晟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房,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借款42500元,同年5月30日前返还42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被告李光英辩称,二被告谈恋爱时交付了购房定金,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资料不齐,二人便分手了。首期付款和按揭款都是张聪负责支付,向原告借款85000元属实,需要和张聪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张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绸缪咨询部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用于购房,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借款42500元,同年5月30日前返还42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5000元支付给重庆晟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绸缪咨询部代张聪、李光英支付的首期购房款85000元,购房合同编号为CQYJ-440741。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每日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聪、李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重庆市永川区绸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借款8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以4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张聪、李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市永川区绸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