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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门方式,窜入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青年路东侧海利宾馆后院宿舍楼301房间被害人付某的宿舍内,盗窃付某蓝牙手环1个、钱包1个,钱包内有1美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众客隆会员卡各1张。2、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采取爬窗方式,窜入潍坊市奎文区南大街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被害人任某、张某甲等人租住处,盗窃任某联想V370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盗窃张某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464元。3、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新天地商厦二楼,扒窃被害人张某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钱包、1美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房合同、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张某乙东营银行胜利卡开卡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开卡申请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