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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鑫与被告韩行家、张继文、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鑫,韩行家,张继文,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130号原告宋玉鑫被告韩行家被告张继文被告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行家原告宋玉鑫与被告韩行家、张继文、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行家、张继文、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鑫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6万元整,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行家未答辩。被告张继文未答辩。被告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行家、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继文作为但保人,其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877000元转至被告韩行家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时已扣利息123000,并于2014年12月被告已偿还其本金40万元,被告尚欠其本金147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始以本金1477000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行家、张继文、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现原告凭具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韩行家、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继文系但保人应承担连带责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行家、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鑫借款人民币1477000元;二、被告韩行家、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鑫借款人民币147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继文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行家、大连前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