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荣源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荣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荣源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2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了解市场动向,维护市场秩序,合作发展,如有违反,经双方协商未成,则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裁决”。该约定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