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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九花新合纤有限公司、赵张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九花新合纤有限公司,赵张夫,陈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负责人:陈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朝青、王立成,该行员工。被告:浙江九花新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镇。法定代表人:马银贤。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张夫。被告:陈和珍。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燮平、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九花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花公司”)、赵张夫、陈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九花公司对主债务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金额2,054,633.58���(合计债权金额39,554,633.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债务,在最高7,32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张夫、陈和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亿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青,被告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赵张夫、陈和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成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张夫、陈和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赵张夫、陈和珍自愿为赐富公司、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原���处实际形成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亿元(不含100%保证金或全额存单质押的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九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九花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案外人赐富公司签订的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银行汇票承兑合同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7,320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承担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赐富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174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案外人赐富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通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时约定借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将950万元发放给案外人赐富公司,约定执行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约定与合同一致。同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赐富公司又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0624、33010120140020626、330101201400206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除借款金额为8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330101201400174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依约将800万元、1,000万、1,000万元发放给案外人赐富公司,约定执行利率均为6.6%,借款到期日约定均与合同一致。截至2015年4月7日,案外人赐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2,054,633.58元,合计39,554,633.58元,被告九花公司、赵张夫、陈和珍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受理案外人赐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赐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九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张夫、陈和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赐富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九花公司、赵张夫、陈和珍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花公司、赵张夫、陈和珍对案外人赐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履行时间应在案外人赐富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后的十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花新合纤有限公司就案外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万元及利息2,054,633.58元,合计39,554,633.58元,在最高余额7,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张夫、陈和珍对案外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人民币7亿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9,573元,减半收取119,78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4,787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