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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初榜与王雄、三明翔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初榜,王雄,三明翔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66号原告张初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王雄,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三明翔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雄。原告张初榜(下称原告)与被告王雄、三明翔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翔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伟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雄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还,续借一年,到2014年7月18日到期,经多次催还,原告于2014年10月还款40000元,尚欠款110000元,被告翔安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雄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8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计4个月,按月息2%计算);被告翔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雄、翔安公司负担。被告王雄应诉未作答辩。被告翔安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5日前将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刘海英,账号62×××28,开户行沙县农村社府西分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王雄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雄于2013年7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3%,每月5日前将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刘海英,账号62×××28,开户行沙县农村社府西分社),被告三明翔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王雄于2014年10月份还款40000元,被告王雄、翔安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王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还清,被告翔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约定借款利息继续生效。被告王雄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2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收据1份、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雄尚欠原告张初榜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雄应予偿还。被告王雄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月款利率3%为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88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安公司被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欠条上盖章,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雄、翔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初榜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初榜从2015年9月19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8800元。三、被告三明翔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雄、三明翔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雄、三明翔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昌灿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