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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与邵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072号原告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原告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邵某之间因买卖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其公司货款355624元,2015年12月14日,邵某向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拖欠的货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嗣后邵某未能履行还款计划,其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要求邵某立即支付欠款355624元,支付利息54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邵某购买某公司价值435624元的电缆,嗣后邵某支付80000元,尚欠355624元。2015年12月14日,邵某出具还款计划,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传真的形式将还款计划和身份证传真至某公司,确认尚欠某公司货款355624元,同意于2015年12月底前付200000元,2016年1月15-20号付清余款。嗣后邵某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某公司变更诉请明确向邵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为:其中2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55624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销售出库单、传真件还款计划、传真件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邵某与某公司结欠某公司货款355624元,该欠款应予清偿,故对某公司要求邵某支付欠款355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主张邵某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155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请求并未增加邵某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355624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5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46元,由邵某负担,该款已由某公司垫付,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