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苟毛与刘小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苟毛,刘小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苟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潘亮浩,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刘苟毛与被告刘小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金炳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亮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粤B×××××的小车在广东省河源市境内龙河高速44公里处(由南往北),因前方出现交通事未及时刹车,追尾被告的粤B×××××小车。河源市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缴纳了620元的拯救及拖车费,协助被告将其车开回深圳。后被告的车送往被告的定点保修店深圳市大兴宝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为原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全部保险。所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先垫付车辆修理费用,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去深圳市大兴宝达汽车有限公司提修理好的车辆时,打电话给原告称自己的钱不够,说总共的修理费是36×××00元,请原告帮其垫付15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被告的账户时,其再将原告垫付的15000元的修车款及拖车款620元给还原告。原告考虑到毕竟是自己追了被告的车尾。同时,考虑到帮助被告尽量早日拿到车也是做好事。于是,就帮被告向深圳市大兴宝达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15000元钱,使被告顺利的拿到了修理好的车。2015年5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刘小云的账户支付了36×××00修车款及620元的拖车款共计36720元。然而,被告拿到保险理赔款后,却不将原告垫付的15000元修车款和620元的拖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追讨该两笔款项从2015年5月6日起,连续五天时间从龙岗区爱联村自己的现住所地跑到被告现住所地的宝安沙井要求其返还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均采取避而不见或者不接听电话的方式,不肯支付。到后来,好不容易接听电话,竟然并要原告到法院去起诉他。原告到深圳市大兴宝达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寻求帮助时,这两个公司均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了鄙视。称从来还没见过这样的无赖行为,支持原告到法院去起诉被告,并愿意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待保险理赔款到被告的账户后将原告垫付的修车款和拖车款返还给原告的行为是不诚实信用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没有合法的根据,损害他人利益而获取得不当的利益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5000元、救援拖车费62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讨前项费用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1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粤B×××××的小车在广东省河源市境内龙河高速44公里处(由南往北),因前方出现交通事未及时刹车,追尾被告的粤B×××××小车。河源市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缴纳了620元的拯救及拖车费,协助被告将其车开回深圳,后被告的车送往被告的定点保修店深圳市大兴宝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因钱不够要求原告代垫修理费15000元,待保险理赔后再返回给原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维修款15000元。2015年5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刘苟毛)向被告理赔了涉案修车款项36×××00元及拖车费62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返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汽修店证明、银行查询单、赔款通知书、油费及过路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汽修店证明、银行查询单有原件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修车款15000元以及被告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项36720元(含拖车费6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修车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拖车费620元为其本人支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拖车费发票并未记载付款人,原告也没有持有该发票的原件,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拖车费62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讨前项费用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1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苟毛返还修车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苟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刘苟毛承担36元,被告刘小云承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