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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254号原告刘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实际所有的冀D×××××/冀DR**挂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2份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8月13日晚22时许,陈章鹏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冀DR**挂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陈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章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陈章鹏垫付医疗费3万元,我多次不间断的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以要求原告提供陈章鹏的医疗费用手续为由拒绝赔付,现陈章鹏已治疗终结,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陈章鹏将诊断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给原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仍不予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国给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3日,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2年8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到2016年起诉要求保险赔偿,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请求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用手机拍摄的图片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将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上传电脑。2、2015年12月23号原告与被告公司成安保险点的负责人杜宪军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不间断的找过被告,杜宪军知道,没有过诉讼时效(当庭提交)。3、保险单4份(商业险2份、交强险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原告负有责任。5、垫付医疗费收据,交警队证明,证明原告通过交警队已经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6、第三者陈���鹏医疗手续,包括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用、交通费等。7、成安县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书,证明第三者陈章鹏已经撤诉,原告垫付的3万元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称不清楚,请法院核实,本院从被告成安分公司的电脑系统调取了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和时间相同的记录。对原告证据2,被告称不清楚,请法院核实是否真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经询问杜宪军,杜宪军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只是说不知道刘建国什么时候录的音,承认原告申请理赔的事是事实。原告证据1、2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原告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是否是关联人签章,该证据中领款人是王海,成安县交警队也出具证明是陈章鹏的委托人王海领取,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建国是冀D×××××/冀D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8月11日,原告为冀D×××××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2010年8月13日原告为冀DR**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13日晚22时许,陈章鹏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村路段撞到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南侧的原告驾驶的冀D×××××/冀DR**挂号重型��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陈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沙认字(2010)第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章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章鹏先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773元,包括2010年8月23日原告经成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预付给陈章鹏的治疗费30000元。陈章鹏曾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后撤诉,法院准许。原告给第三者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没有理赔,也没有给原告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冀D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者陈章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重新起算,至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章鹏共花费医疗费137773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者。原告已垫付陈章鹏医疗费30000元,3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建国已垫��的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建国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