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闻自由与厦门敦海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自由,厦门敦海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自由,男,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傅潮虹、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敦海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尧棠。委托代理人刘育能,职员。上诉人闻自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敦海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敦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闻自由于2014年5月6日入职敦海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一职,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闻自由工资为1320元。闻自由在职期间,敦海公司每月向闻自由支付工资4000元。2015年7月2日,闻自由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敦海公司支付被扣押的工资合计23994元,其中闻自由向敦海公司借款10000元,闻自由愿意做相应扣除。海沧仲裁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2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闻自由的所有申请请求。闻自由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敦海公司支付被扣押的工资合计23994元,其中闻自由向敦海公司借款10000元,闻自由愿意做相应扣除。庭审中,闻自由提供2015年5月10日其与敦海公司经理苏逸侃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其在敦海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为6666元。敦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敦海公司同意向闻自由支付6666元月工资的前提是闻自由必须在敦海公司工作满一年且工作业绩让敦海公司满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320元,但闻自由在职期间敦海公司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闻自由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闻自由要求敦海公司以每月6666元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应首先证明其与敦海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6666元。闻自由提供的其与敦海公司经理苏逸侃的谈话录音,但从该谈话录音内容来看,虽然苏逸侃确认了双方曾约定闻自由的月工资为6666元,但同时其也确认按6666元每月的标准向闻自由发放工资的条件为闻自由在敦海公司工作满一年且工作具有成效。闻自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其工资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而根据敦海公司认可的按6666元每月支付闻自由工资的条件,闻自由因在敦海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且工作成效不能让敦海公司满意而未能满足该条件,故闻自由按约不能获得6666元的月工资,故对闻自由要求敦海公司支付扣发工资239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闻自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闻自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闻自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敦海公司与闻自由约定的6666元月工资标准系附条件(工作满一年且工作有成效)是错误的。首先、敦海公司总经理苏逸侃(主管人事)的谈话录音中明确确认与闻自由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就是6666元,敦海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闻自由的工资标准为6666元,闻自由已经就月工资标准为6666元的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其次,敦海公司辩称该6666元月工资标准系有附条件,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敦海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辩称该工资标准系有附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闻自由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敦海公司答辩称:闻自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3日闻自由因不想继续在敦海公司工作而离职。一审中,闻自由主张敦海公司是为留住员工而每月扣留工资2666元于年底再统一发放。敦海公司则称该部分系在闻自由工作满一年且工作成效让公司满意的情形下才给予的奖励,而不是每月的固定工资。本院认为:闻自由提供的谈话录音系在其离职后申请仲裁之前所录,系闻自由主张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6666元的唯一证据。苏逸侃在该录音中虽确认约定工资标准为6666元,但其同时亦强调“你来公司这段来讲,你没有达到我的目标,没起到该有的作用”、“第一点是你工作没满一年,再来你在工作配合度、成效等等都太平淡,没做出什么大的成效,所以这块就没有了。”可见苏逸侃在闻自由入职时有对其工作目标提出要求。同时,该内容也体现了闻自由的工作并未达到入职时苏逸侃提出的要求。闻自由的主张敦海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2666元,该数额占其所主张工资数额的近40%,但闻自由却从未提出异议显得不合常理,且闻自由亦未能举证双方约定该部分工资于年底发放。该录音的内容体现,敦海公司同意按6666元每月的标准向闻自由发放工资是附有前提条件,即闻自由必须在敦海公司工作满一年且工作具有成效。本案中,闻自由系因其自身原因而离开敦海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在敦海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且工作成效无法使敦海公司满意,故其要求敦海公司按6666元标准支付工资的条件尚未具备,对闻自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闻自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闻自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