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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艳军、谌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军,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谌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军,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555065-9。法定代表人唐永强,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男,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友国,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谌宏建,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周艳军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沙联社)、原审被告谌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沙联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艳军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8个月(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8.53‰。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坐落在金沙县城关镇(现鼓场街道)长安路团结巷26号的房产一栋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03××08号)。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转账借款的方式将40万元借款转入周艳军账户。借款到期前,原告方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二被告连带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10468.02元;二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8.53‰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艳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系2012年2月第一次贷款,两年后没有归还,与信用社协商后续贷了一年半,续贷的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我经谌宏建同意后代他签了字,除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外的其他手续都有谌宏建亲笔签名。因我丈夫谌宏建将房屋租金全部收了,我又做生意亏损,因此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审被告谌宏建辩称:原告所诉的贷款来由我不清楚,是借给周艳军的哥哥周庆军用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确认书上周艳军代我签字,信用社和周艳军都有违规操作的嫌疑。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的房屋与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没有关系,我所收取的房租用于还款、修建房屋、买车以及照顾孩子了。原审查明:被告周艳军、谌宏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周艳军、谌宏建与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金)农信社(2012)最抵字第013号),将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现鼓场街道)长安路团结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金府房号第03××08号)抵押给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抵押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并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沙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20120079)。2014年2月18日,周艳军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沙联社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同月25日,原告金沙联社与被告周艳军、谌宏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金沙)农信社(2014)年个贷字第0100003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元,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8.53‰。被告周艳军、谌宏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金沙联社向被告周艳军提供了借款400000.00元,并形成《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周艳军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金沙联社于2015年8月24日向周艳军催收未果,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艳军以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判决[(2015)黔金民初字第1438号]周艳军与谌宏建离婚,并判决本案贷款400000.00元由周艳军偿还,如该判决书生效,则谌宏建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现谌宏建提起上诉),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电话答复周艳军,因本案债务系周艳军、谌宏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离婚判决结果不能对抗债权人,(2015)黔金民初字第1438号案件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判决,故本案不作中止审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周艳军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10468.02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8.53‰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的主张,因庭审查明被告周艳军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合法,原审法院仅对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8.53‰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艳军与谌宏建系夫妻关系,且均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与金沙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上“谌宏建”签名系周艳军代签,但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谌宏建辩称该笔借款是周艳军之兄周庆军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是原告金沙联社和被告周艳军、谌宏建,借款如何使用,是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宜,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艳军、谌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900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0.00元,减半收取3655.00元,由被告周艳军、谌宏建共同负担。上诉人周艳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沙联社借款40万元、尚欠39万元是事实,但原审被告谌宏建并不知情。该借款上诉人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且在借款时,谌宏建的签名也是上诉人代签。原审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述借款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同住金沙县鼓场街长安路97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因离婚已外出另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导致同一法院作出两份判决对同一债务指定的给付义务不一致,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沙联社辩称,上诉人周艳军对谌宏建不知情的说法不实,在一审中除了《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上“谌宏建”签名是上诉人所签外,其他贷款资料上均有谌宏建本人签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周艳军、原审被告谌宏建均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合同上载明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原审被告谌宏建也向被上诉人金沙联社出具《工资担保承诺书》,承诺用本人工资为贷款作担保。因此,周艳军、谌宏建均负有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周艳军与谌宏建的离婚案件中,判决确认本案的借款由周艳军负责偿还,该判决仅是对夫妻之间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该判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上诉人周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贤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