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春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有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人张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春有伙同赵雪营(已判决)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五彩城南门路边,发现独自走路的女子仲某,二人决定对仲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春有快步行至仲某身前,赵雪营持刀威胁仲某,随后二人将被害人仲某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手机及挎包抢走并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后赵雪营持刀挟持一辆出租车,将二人载到五彩城轻轨站附近下车,赵雪营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春有逃离现场。被害人仲某挎包内有人民币590元、钱包1个、衬衫1件、围裙1件、裤子1条、拖鞋1双(均无法估价)。案发后,上述财物均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春有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财物在赵雪营案件中被追返。被告人张春有在本次犯罪中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急诊病志、证人尹强、张春生证言、被害人仲某陈述、同案犯赵雪营供述、被告人张春有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附提取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有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返,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春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春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凤娟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