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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25号原告贺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本国,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邵州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依俗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开县人民法院于2006判决二人离婚。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但复婚之后,双方仍然家庭矛盾激化,多次打架,导致原告贺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向开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陈某某向检察院、纪委等多个部门检举、诬告原告贺某甲,原告被迫无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贺某乙,现正在重庆XX大学附属中学读高中,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贺某甲愿意抚养女儿,并自愿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号的房屋一套,2、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一套,3、车辆转让款15000元(在被告陈某某手中),4、原告贺某甲名下的公积金22000元。原告贺某甲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在黄某某处的债权300000元(其中书面约定原告贺某甲名下有120000元,被告陈某某名下有180000元)。以上为原告贺某甲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要求处理的部分。原告贺某甲还有在华夏银行的一笔100000元的易达金贷款,已经偿还了部分,原告贺某甲并未提出来要求分割。此外,被告陈某某提到的原告贺某甲在黄某某处还有债权3258607元,并不是被告陈某某陈述的那样,这3258607元的借条原件已经被被告陈某某偷走,用于向检察院、纪委等部分检举原告贺某甲,这笔金额中有绝大部分系原告贺某甲在外地的妹妹和战友等人的钱,仅仅通过原告贺某甲的名义在开县向外出借,此事已经由开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清,检察院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陈某某还提及了欠刘某某、李某某的债务,平时对外投资的利息收入等,原告贺某甲不予认可。如果有,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起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X的房屋一套,原告贺某甲认可该套房屋作价250000元并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也同意以将法院查实的夫妻共同债权中让渡80000元的债权给原告贺某甲,以此作为房屋的补偿款。其余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贺某甲陈述的结婚、复婚、生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只是偶尔吵架,并未打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贺某甲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情况不属实。被告陈某某有个人婚前财产2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X的房屋一套,2、以原告贺某甲的名义对外购买的挖掘机股份330000元,3、原告贺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2658.33元,3、对外放款的利息收入1068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投放在黄某某处的款项3258607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刘某某200000元,此款由贺某甲集资在临江镇镇政府,2、欠刘某某装修重庆巴南区房屋的下差款44790元,3、欠李永贵200**元,4、因购买重庆巴南区房屋而欠银行按揭款180000元。以上为被告陈某某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要求处理的部分。原告贺某甲陈述的车辆转让款15000元已经用掉了,不认可。2015年6月22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在黄某某处的债权300000元(其中书面约定原告贺某甲名下有120000元,被告陈某某名下有180000元),被告陈某某对此事表示认可,但这只是3258607元债权中的一部分,而且原告贺某甲陈述的大部分资金属于其妹妹等人所有,仅仅是借原告贺某甲的名义,此事不实,有银行的转账记录等凭证证实。另外,原告贺某甲提出在重庆市巴南区有一套房屋,因该套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书,被告陈某某不认可。对于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X的房屋,因为被陈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带入家庭共同使用,同时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帮原告贺某甲偿还了一些赌债,所以被告陈某某才要求该房屋归自己,且只愿意从夫妻共同债权中让渡80000元的债权给原告贺某甲,以此作为房屋补偿给原告。对于婚生女贺某乙,同意由原告贺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贺某甲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自己每月给付300元。总体来说,被告陈某某不同意与原告贺某甲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和证据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贺某乙,后二人在2006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同年7月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因发生矛盾而多次向开县公安局报警,期间被告陈某某还曾向开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告贺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原告贺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被告婚姻存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X的房屋一套,权利人登记为贺某甲、陈某某二人。诉讼中原、被告就这套房屋权属达成协议,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在自己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债权中,拿出80000元债权给付原告贺某甲用于抵作其应分得部分房屋折价款。经被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县分中心向本院出具记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原告贺某甲名下的账号为80119497XXXX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有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2658.33元。另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曾为和好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除对今后的行为作出约定外,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有渝FEXX**小轿车一辆,有巴南区XX处,开县XX处共计2套房产,债权(黄某某处)贺某甲名下有12万,陈某某名下有18万元。最后还注明,归不违背协议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户口页、财产债权债务清单、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破裂;2、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如何确认及处理。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从原、被告的婚姻经历来看,双方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连续两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婚姻感情本已存在不稳定的情况,尤其是2015年以来,夫妻之间曾因发生矛盾而多次向开县公安局报警,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开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告贺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无论事实上过错在于哪一方,类似情形已经极大挫伤了夫妻感情,使得本已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贺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贺某甲直接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由于女儿现正在重庆主城读高中,父母未在身边照顾,原告自愿约定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诉讼中只有被告陈某某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自己这一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贺某甲也不予认同,故本院对被告有婚前财产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二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X的房屋一套,2、原告贺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金额22658.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房屋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即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X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从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债权中支付80000元债权补偿原告贺某甲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基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男女平等”等的婚姻制度,被告陈某某应分得该财产的一半即11329.17元。至于双方提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案暂不予以调处,待当事人有证据后再另行解决。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仅就双方均认可的于2015年6月22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中所反应的夫妻共同债权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双方在黄某某处有债权共计300000元,其中原告贺某甲名下的债权有120000元,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有180000元。被告提出的其他300多万元债权,只提供了债权凭证的照片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原告贺某甲一再强调这部分债权涉及其他人权利,被告曾向检察机关控告原告涉嫌犯罪也涉及到这部分债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债权,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对已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权3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50000元。但因被告陈某某分得了房屋,应从其债权中抵减80000元债权,作为原告应分得房屋的补偿款,因此,在夫妻共同债权分割中由原告贺某甲享有2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享有7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陈某某提出下欠李永贵200**元,下欠刘某某20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贺某甲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婚后购买重庆巴南区的房屋而下欠的装修款44790元和银行按揭款180000元,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当事人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本案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待当事人有证据后再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贺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贺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6年5月起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下半年抚养费)。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路的XX苑XXX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婚后在黄某某处的夫妻共同债权300000元,由原告贺某甲享有230000元债权,由被告陈某某享有70000元债权。五、原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1329.17元。六、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代 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