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盛祥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盛祥装饰材料经营部,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78号原告贵港市港北区盛祥装饰材料经营部,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与城三路交汇处西北(德宝建材街国土资源局小区)。经营者沈秋平。委托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被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林,职务经理。被告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责人明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港市港北区盛祥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文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庾善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建筑工程装饰板材材料业务,与被告贵港分公司有业务来往。2014年-2015年,原告向被告贵港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安装工地盛世名都、富丽华庭、港北公安局、普罗旺斯等供应多批建筑装饰水电材料。被告贵港分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9日出具《接受凭证回执》、负责人签收材料清单等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建筑工程安装水电材料款25964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1、确认被告贵港分公司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5964元;2、被告贵港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否则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贵港分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与被告贵港分公司的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贵港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建筑工程装饰材料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港分公司系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贵港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装饰板材材料款2596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装饰板材材料逾期利息1463.72元。(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中一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自2015年3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1463.7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13370元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扣除已付的13370元。2、原告所提供的收据第8-12页不是被告公司所收取的货物,被告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明伟已于2015年3月份离职,原告的经营者沈秋平与分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明伟系老乡,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分公司明伟系先达成欠款协议,后面再送货,这明显是违反常理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建筑工程装饰板材材料业务,给被告贵港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安装工地供应多批建筑装饰用板材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接受凭证回执》给原告,载明:兹收到沈秋平2014年12月29日报帐、结算、借支等单据11份,应转帐支付金额13726元,待转帐金额到帐后,本回执自动作废。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经手人:梁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接受凭证回执》给原告,载明:兹收到沈秋平2014年12月29日报帐、结算、借支等单据叁份,应转帐支付金额63元,待转帐金额到帐后,本回执自动作废。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经手人:梁艳,2014年12月29日。”被告认可接受凭证回执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报销单、收据、送货单,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337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5月3日的五份收据并附有送货单,送货单的日期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送货单客户确认栏有明伟、明磊、黄誉、明岳红、李波等人签字,送货单的形状、排版、墨迹深浅不相同。五份收据的数额分别为4881元、116元、25元、4246元、2907元,加上两张接受凭证回执的数额13726元、63元,合计金额为25964元。为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还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964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否则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乙方处盖有被告贵港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分公司负责人明伟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签订时间系2015年5月3日以后签订的,协议上的日期系写错了,签写协议的目的是结算便于诉讼,原告的经营者沈秋平还自认其与明伟系同一个县的人。被告认为系未供货即提前确认欠款,不合常理,且原告经营者与被告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明伟系同乡,不予认可该协议及2015年5月3日的数额。另查明,原告贵港市港北区盛祥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秋平,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装饰材料、水管管件、照明灯饰、家用电器相关产品。2015年9月6日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被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港日报公告:明伟是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责人,由于该负责人违反本公司章程,且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故我公司已经撤销其贵港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其所作所为与贵港分公司无关。本公告即日生效。庭审中被告称贵港分公司的注销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企业机读档案档案登记资料、《接受凭证回执》、结算单、报销单、收据、送货单、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更换新印章、注销旧印章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接受凭证回执、协议、报销单、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接受凭证回执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接受凭证回执的内容明确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单据凭证,待转帐金额到帐后,本回执自动作废,故被告的付款情况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以其持有送货单、报销单等单据作为其付款凭证,称其已支付了13370元的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3日其与被告贵港分公司原负责人明伟结算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与明伟系同乡,且于2015年2月5日即确定了欠款的数额,并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款,这不符合常理,存在造假嫌疑。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分公司原负责人明伟结算的款项因有送货单佐证,从送货单的表面特征看,送货单的形状、排版、墨迹深浅并不相同,送货单不是一次性打印出来,而是不同时期形成的,且被告的员工在客户确认处签字确认,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协议应当是对真实存在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是因考虑到被告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明伟与被告有矛盾才故意将协议的时间提前的可能性大于造假的可能性。且每张送货单的数量、单价、总金额明确,即使没有2015年2月5日的协议,原告凭送货单即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凭协议的时间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5964元,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5年9月6日变更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59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港北区盛祥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59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96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盛祥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3元,由被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文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