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10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亚楠,农民。被告杜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到我家里无理取闹,对我大声吵骂,在骂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胸部,我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进行了自我防卫,然后被告将我摁倒在地,用石头在我的头部猛砸,致使我昏迷不醒。事发后,我的外甥女报了警,后我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赤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明细。3、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3542.2元。4、赤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杜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的笔录有:1、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王晓婕的笔录。2、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3、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4、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李有的笔录。5、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李会萍的笔录。6、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任县明的笔录。7、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赵枝的笔录。8、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询问李福的笔录。9、赤城县独石口派出所治安调解笔录。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某的女儿董亚楠系被告杜某的前妻,双方离婚之后孩子随董亚楠一起生活。2016年2月3日,被告杜某到原告董某的家里看望孩子的时候,因口角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当天下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赔偿。但是,原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542.2元;2、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5、误工费126.7元(15410元/年÷365天3天);共计414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148.9元的70%即2904.23元,此款项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