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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作叶与梁传波、姜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叶,梁传波,姜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作叶,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管清华(原告丈夫),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第一小学教师。被告:梁传波,男,汉族,抚松县检察院干警,住抚松县。被告:姜贞玉,女,汉族,抚松县社会保险局职员,住抚松县。原告王作叶诉被告梁传波、姜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叶委托代理人管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传波、姜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梁传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王作叶借款240,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款,并出具了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梁传波、姜贞玉偿还王作叶借款24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梁传波、姜贞玉承担。梁传波、姜贞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梁传波、姜贞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梁传波向王作叶借款2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为王作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梁传波一直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作叶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梁传波借王作叶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欠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因梁传波所借款项系与姜贞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姜贞玉应与梁传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传波、姜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作叶借款2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梁传波、姜贞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