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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冯国志与林衍、杨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志,林衍,杨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17号原告冯国志。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衍。被告杨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陈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原告冯国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林衍、杨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和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衍、杨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2时00分,被告杨威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省道216线14公里+600米时,杨威驾车驶过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道路左侧与相对向行驶的由冯国策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国策、杨威受伤和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以及公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国策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拖车费1400元;2、停运损失42209元;3、鉴定费1883.5元,合计45492.5元。被告杨威是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杨衍是该车车主,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杨威、林衍赔偿上述损失45492.5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中损坏;2、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42209元;3、发票,证明价格评估费1883.5;4、发票,证明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拖车费1400元;5、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是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拖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按相关规定不属保险范围;2、原告请求依据不充分。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停运101天,驾驶员工资部分属于重复;对证据4有异议,无原件核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衍、杨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具有专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予以认可;证据4无原件,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属保险行业制定的行业通用条款,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2时0分,被告杨威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该线14公里+600米处靠公路左侧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冯国策驾驶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国策、被告杨威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以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国策无责任。被告林衍是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杨威是被告林衍雇请司机,该车原车牌号为桂K×××××号,原车主系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原告冯国志是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每月一般费用15556元(驾驶员工资4620元/月÷30天×101天=15556元,因本交通事故中另案即(2016)桂0923民初216号原告冯国策请求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误工费已得赔偿,故本案驾驶员工资15556元不予支持)];2、该车折旧费用5611元(1667元/月÷30天×101天);3、该车适当利润21042元(6250元/月÷30天×101天),上述2、3合计26653元,用去鉴定费1883.5元。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国策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雇主林衍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的雇员杨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价格评估费),不足部分26536.5元(停运损失26653元+评估鉴定费1883.5元-交强险2000元),由被告林衍赔偿,被告杨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1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000元给原告冯国志;二、被告林衍赔偿停运损失费、鉴定费26536.5元给原告冯国志,被告杨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林衍、杨威共同负担27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计算。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紫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