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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奎与闫召来、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召来,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王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召来,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朱玉冰,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昌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耀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奎,农民。再审申请人闫召来、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召来、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昆、岳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3日,一审原告王奎起诉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18日,闫召来由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向王奎借款1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逾期后,闫召来、通达公司拒不还款。请求判令闫召来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奎与闫召来先后数次发生过借款关系,2012年4月18日,经结算,闫召来尚欠王奎借款180万元,同日,王奎与闫召来在对借款总额汇总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180万元的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通达公司为闫召来的1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闫召来向王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闫召来、通达公司未还款。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召来拖欠王奎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通达公司为闫召来的借款180万元提供了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奎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6%计算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一、闫召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奎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6%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通达公司对闫召来的1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闫召来、通达公司负担。闫召来、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奎与闫召来先后数次发生过借款关系,经结算闫召来尚欠王奎借款180万元,而借条上却显示上述借款即日收到,相互矛盾。二、借条上出借人“王奎”二字不是闫召来填写,王奎承认是自己后来填写,根据日常经验,借条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都应由借款人闫召来书写,闫召来与王奎从来没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和业务关系,更没出具过任何借条,该借条是怎么来的,一审均未查清。事实是闫召来放在办公室的事先填写好的文件,准备向他人借款的,不知道王奎是怎么拿走的。担保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上面没有王奎的信息。三、王奎没有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法院没有查实,仅凭借条和借款合同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背了鲁高法[2011]297号文第五项的规定。王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闫召来、通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份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0%。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奎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合同,闫召来亦认可借款合同与借条上的除王奎个人信息以外的其他手写部分均由其本人书写,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闫召来向王奎借款180万元的事实。闫召来主张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准备向他人借款而被王奎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说明当时准备向何人借款,对于王奎如何取得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关于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内容均详细明确,闫召来亦在多处摁了手印,其主张只是准备借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闫召来在借条上已明确表示“上述借款即日已收到”,“即日已收到”与该借款是在以前借款的基础上经结算后又形成的借贷关系并不矛盾,闫召来、通达公司主张未交付款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闫召来及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召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奎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闫召来、通达公司负担。闫召来、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合同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因其缺乏基本事实,即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王奎应当拿出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打款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加付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