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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佤族,中专文化,企业退休人员,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及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共同协商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由被告人王某出资300元人民币,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补足。当日9时许,陈某驾驶王某所有的云JJ59**号摩托车到西盟县勐卡镇娜妥坝界河处以500元人民币(陈某出资200元)的价格向一名缅甸籍女子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0时许,陈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返回到西盟县勐卡镇途经募西公路88公里处时,被在此开展公开缉查的大黑山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抓获,当场从陈某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0克。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西盟县勐卡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陈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说明、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普)公(司)检(理)字【2015】094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协商并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属共同犯罪,其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不宜以出资金额来推定所持有毒品数量,也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黑色珠峰牌摩托车一辆、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饶 方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