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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丁德平与杨润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平,杨润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80号原告:丁德平,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伍子森,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筠,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润康,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丁德平与被告杨润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南海城市休闲购物广场内C座C1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为11000元/月,2018年每月租金递增10%,即租金为12100元/月,每月5日前被告需缴付当月租金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逾期15天以上属被告违约。为保证合同履行,原、被告亦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当于第一年中三个月标准租金共计33000元的保证金,且原告有权在被告��约时没收被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尚欠原告7500元的保证金余款未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应当支付的费用,同时没收被告的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自起诉之日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于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南海城市休闲购物广场内C座C110号商铺;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6个月)的租金6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差额7500元,原告没收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6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至2016年1月4日止为5194.9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租赁合同书》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涉讼租赁物���日止的占用费(2017年4月1日前按每月11000元计算,其后按合同约定的递增标准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如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的装修损失,被告同意解除涉讼合同及返还涉讼租赁物;2.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8月份的租金,自2015年9月起拖欠租金;3.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差额,并要求以已支付的保证金抵扣租金;4.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从未就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至返还涉讼租赁物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保证金、违约条款做出了约定。3.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4.房地产租赁契约原件1份;5.特别授权委托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涉讼房屋的合法出租权。6.房屋租赁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符合商业用房出租标准及有关租赁条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彩色打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8月份的租金。2.银行流水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份。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租金支付至2015年8月。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本���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函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函件已向成功被告送达,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其已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并确认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8月,本院对被告证据1、2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A10街区城市广场C座权属人是南海市桂南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该司委托南海市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办理城市广场商铺经营、租赁等有关事宜。2003年12月10日,南海市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城市广场C座C110商铺出租给原告。其后原告将涉案的C110商铺出租给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C110商铺出���给被告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商铺建筑面积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为11000元/月,2018年每月租金递增10%,即租金为12100元/月;每月5日前被告需缴付当月租金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交付33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每逾期交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数额5%的滞纳金,逾期15天以上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商铺且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5500元,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补齐保证金33000元。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5年5月14日支付4月租金11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5月租金11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6月租金11000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7月租金11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8月租金110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起诉状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涉讼商铺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合法取得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每月均迟延交付租金,且2015年9月起的租金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租超过15天原告即有权收回商铺,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4个月,原告享有合同单方面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被告,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辩称需要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才同意解除合同,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55000元(11000元/月×5个月)未付,被告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付2015年8月租金并请求予以支付,但根据被告的证据,虽然被告有迟延,但已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了2015年8月的租金,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该时段租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占用费,原告主张每月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017年4月1日前按每月11000元计算,其后按合同约定的递增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5%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该主张;但原告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付违约金,因2015年9月及其后的租金在该起算日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以各月应付租金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每月的6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对原告超过本院支持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须交付保证金33000元,而被告只交付25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补交不足部分7500元。因保证金的交付是为了保障合同义务的履行,而涉讼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关于被告补交7500元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25500元,因被告违约,依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德平与被告杨润康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二、被告杨润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A10街区城市广场C座C110商铺予原告丁德平;三、被告杨润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租金55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费(2017年4月1日前按每月11000元计算,其后按合同约定的递增标准计算)予原告丁德平;四、被告杨润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予原告丁德平,其中2015年8月租金11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5年11月3日止,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以当月应付租金11000元为本金,分别自逾期之日即当月的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杨润康交付的保证金25500元归原告丁德平所有;六、驳回原告丁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7.15元,被告负担934.8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上述付款同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