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诸葛上棉、杨春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华,诸葛上棉,杨春娟,沈兴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65号原告:陈绍华,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上棉,男,1972年6月2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杨春娟,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钟,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兴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绍华与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沈兴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陈鸯,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5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所有的坐落苍南县半间停放充电的电动车因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继而引发大火。火势蔓延至原告所有的钱东路265号房屋。原告一家老小十几口人虽侥幸逃出生天,但所居住的五层楼房燃烧殆尽,其中婚房装潢、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及现金等物全部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至少100余万元。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在自己所有房屋的一楼设置加工作坊,将不符合消防要求依法不能出租的房屋分层出租给多达十人的住户,且没有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对其房屋住户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行为也熟视无睹,更未按有关部门要求落实消防整改方案,最终导致本案惨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修缮房屋,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共同辩称:一、火灾是天灾,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不应由能力微薄的公民承担责任;二、如需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四楼住户沈兴提安全意识淡薄,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充电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以及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应分别承担次要并不超过20%的责任;三、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只需重修,而非重建,其主张的家电、家具等物品也没有发票及实物,即使有实物也应折旧计算。被告沈兴提未作答辩。原告陈绍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二份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的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系本案事故中起火房屋所有人的事实;4.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2015)温苍行初字第57号及(2015)浙温行终字第49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是由于三被告共同过错引起的事实;5.房屋权属证书、视频资料各一份及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因本案火灾事故烧毁的事实;6.清单二份,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具体损失的金额;7.火灾安置房发票及住宿费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1950元住宿费的事实;8.房屋出租协议二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赁案外人陈道环房屋并支出租金23000元的事实;9.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2000元的事实;10.照片十八张,以证明本案事故将原告房屋烧毁及家电、家具等物品受损的情况;11.房屋出租协议二份,以证明原告长子一家租赁案外人谢作党房屋并支出租金12000元的事实。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沈兴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据原告陈绍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5号房屋内物品因涉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温瓯江评报(2016)2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陈绍华和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沈兴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单方出具,未经被告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火灾安置房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的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11,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租赁意向,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同样不予认定。对于评估报告书,原告陈绍华及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鉴定结果。该评估报告书出具单位系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同时评估人员已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备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绍华系坐落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5号房屋之所有权人。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系钱库镇钱东路267号房屋共同产权人,并在该房屋一楼经营烫金压痕加工作坊。被告沈兴提系钱东路267号房屋四楼住户。2015年4月17日1时50分左右,被告沈兴提停放于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7号一楼南半间阁楼充电的电动车因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上的可燃物,继而向周边扩散,形成火灾。苍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分指挥中心于同日1时57分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救援,直至4时40分许,火势才基本扑灭。该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造成钱东路265号、267号、269号、271号民房局部烧损,以及五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015年5月8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温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5年4月17日01时50分许;起火部位: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7号民房一楼南半间压痕作坊阁楼下方;起火点:一楼南半间压痕作坊西南角电动车停放处;起火原因:该处停放的电动车在充电状态下,电动车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上的可燃物,后蔓延至电动车周边堆放的烫金纸、纸膜、边角料等物品成灾。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1日,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为原告陈绍华在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5号房屋内受损的房屋建筑物、家电和家具、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租金损失等,结论为:上述陈绍华所有的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计算得出的评估价值为202578元。原告陈绍华支出评估费用12000元,被告诸葛上棉支出评估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对本案中发生的火灾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沈兴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将电动车彻夜停放在周边堆有可燃物品的一楼阁楼下充电,存在火灾隐患,但其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预见由此可能引发火灾的危险,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财产的毁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沈兴提在此具有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作为涉案事故发生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一楼设置加工作坊,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对被告沈兴提将电动车彻夜充电的火灾隐患行为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和轻信避免的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对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结合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建筑物、家电、家具及租金损失为202578元,火灾安置住宿损失450元,合计203028元。综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沈兴提对原告陈绍华的损失承担70%责任,赔偿数额为142120元;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6090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葛上棉、杨春娟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兴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绍华损失142120元;二、诸葛上棉、杨春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绍华损失60908元;三、驳回陈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陈绍华负担5315元,沈兴提负担3041.50元,诸葛上棉、杨春娟共同负担1303.50元;评估费13000元,由沈兴提负担9100元,诸葛上棉、杨春娟共同负担1303.50元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蒙蒙?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