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319号原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牛某某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牛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