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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智敏、刘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敏,刘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214号原告张智敏,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邓子超(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建,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智敏与被告刘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智敏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成建名下坐落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20万元为限)、坐落莆田市城厢区的车位一处(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坐落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以及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原告张智敏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根据原告张智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作为上述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智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财产险的一种,该险种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批准。原告张智敏申请诉讼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保全风险可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成建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区的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20万元为限)、坐落莆田市城厢区的车位一处(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坐落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以及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若需继续查封,当事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凤美人民陪审员  魏 建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冰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