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枫叶与孟令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枫叶,孟令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枫叶。委托代理人刘俊芬,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财。上诉人李枫叶与被上诉人孟令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李枫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枫叶及委托代理人刘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令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弟媳,已于2013年8月与被告弟弟孟令祝离婚。2008年7月,被告因事故造成腿部受伤。被告受伤后除跟随其姐姐孟令香居住过一段时间外,长期跟随原告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原租用村委会房屋经营一家店面,从事美容美发生意多年,2009年9、10月份,原告停止营业。原告认为,其停止营业的原因就是被告需要照顾导致,故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关闭店面原因是遇拆迁导致,与照顾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有过口头约定,被告由原告照顾,属于被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孟令祝与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照顾其衣食住行造成的误工费161472元(从2008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2.8×30×5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摔伤腿后由其二姐孟令香接回家照顾。原告根本不管不问。被告的生活费由其二姐支付,且被告本人亦有低保费。原告从事的美容美发店停业,是因为双桥河镇王庄村拆迁导致,和被告摔伤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是否进行了长期照顾;原告照顾被告与原告停止经营美容美发店生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关闭店面的原因系照顾被告导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自行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关闭店面后在家仍从事美容美发生意,亦收取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因照顾被告导致停业,造成误工损失之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陈述其与被告曾经有过原告照顾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约定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枫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8年8月开始至2013年5月照顾被上诉人,上诉人原一直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有固定收入,但因长年照顾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误工;另案判决可以证实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一起居住的事实,也能证明被上诉人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照顾。被上诉人孟令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明”、另案民事判决书、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是残疾人,其享受低保待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还进行经济上的照顾,上诉人为了照顾被上诉人才将理发店停业,上诉人自己有房屋,因此不会因为整合拆迁而停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已将拆迁补偿款给了上诉人,因此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诉讼手段从上诉人处要回了补偿款;被上诉人曾向证人口头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成立,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因照顾被上诉人衣食住行造成的误工费。经查,该项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在事实方面,上诉人主张系因为照顾被上诉人,其将自营的店面关门停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关闭店面原因是拆迁,与其无关。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身患疾病亦系客观事实,但是,前述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必然导致存在上诉人为照顾被上诉人而将自营的店面关门停业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两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其陈述的事实,故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依据不足。此外,上诉人本案的诉请为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该诉请与被上诉人是否曾口头表示将拆迁补偿款等个人财产给付上诉人没有关联。其次,在法律依据方面,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考量,上诉人诉请的法律依据亦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上诉人李枫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