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平,男。被告李福琼,女。被告王仕吉,男。被告丁秀珍,女,系王仕吉之妻。被告秦晴,男。被告邓丽华,女,系秦晴之妻。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何羽轩,被告王仕吉、丁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秦晴、邓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徐建平、李福琼贷款8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1.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为被告徐建平、李福琼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徐建平、李福琼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拖欠原告借款22510.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建平、李福琼之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立即-次性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510.29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被告王仕吉、丁秀珍辩称:我与担保人秦晴、邓丽华不认识,我们到原告处签字属实,但我们不得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秦晴、邓丽华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建平、李福琼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巴山新居,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11.7%,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徐建平、李福琼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为被告徐建平、李福琼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徐建平、李福琼支付现金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徐建平、李福琼按照合同约定,只归还了贷款本金57489.68元及利息,2016年1月18日徐建平、李福琼归还利息180.49元,同年3月21日徐建平、李福琼归还利息0.03元,下余贷款本金22510.29元及利息起未归还,原告催收无着,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有效,但被告徐建平、李福琼未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建平、李福琼应立即偿还原告下余贷款本金22510.29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徐建平、李福琼下余贷款本金22510.2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仕吉、丁秀珍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徐建平、李福琼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本金22510.29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其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履行),并由被告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元,由被告徐建平、李福琼、王仕吉、丁秀珍、秦晴、邓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62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