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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西权与何元兵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西权,何元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西权,男,汉族,1946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元兵,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何西权因与被上诉人何元兵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何西权,被上诉人何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西权原审诉称,何元兵系何西权之子,何西权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何元芬和次子何元兵,二人均已成年。女儿何元芬外嫁后将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交给何西权经营,经营收入归何西权所有,其尽到��养义务。何元兵对何西权漠不关心,未向何西权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何西权患有严重疾病,需长期服药,最近何西权还住院治疗两次。虽女儿尽到赡养义务,但何西权生活仍十分困难。另,何元兵将何西权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和承包茶地以及何元芬留给何西权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自行经营,经营收入未交与何西权。因何元兵未尽赡养义务,将本属于何西权的收入据为己有,导致其生活困难。现请求法院判令何元兵每月支付何西权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50%的医疗费即3106.7元;给何西权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返还何西权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和承包茶地及经营收入6000元;返还何元芬留给何西权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何元兵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西权、何元兵系父子关��。何西权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且都具有赡养能力。何西权已年满69周岁且老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何元兵认为何西权对其管教过于严厉,双方出现矛盾,导致何元兵只愿赡养其母亲而不愿赡养何西权。2015年,何西权三次因病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用外,自费费用共计450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何西权、何元兵在雅安市雨城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对何西权及其配偶的赡养和土地纠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协议书》,载明:“①何西权及杨永秋二老自愿将其二人及女儿名下的所有承包经营田、地、荒山、承包茶厂茶地,除房后及牛粪包茶地外全部交与儿子何元兵经营管理…②…每年,何元兵夫妇负责二老柴、米、油、盐及衣服等养老钱折合为人民币陆仟元整,此款不包括二���大病住院费用在内,平时零药及伤风感冒药费用由二老负责…⑤若父母有病、有痛,何元兵夫妇有不可推诿的责任,第一时间送到医院救治并且承担除国家报销外的全部费用。⑥何元兵给付二老陆仟元供养费,分每年上半年4月底以前和下半年12月底前二次付清,双方无特殊要求不得变更…”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何西权已年满69周岁且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符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条件,何元兵应给付何西权赡养费。双方就赡养费数额及何西权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和承包茶地在所在村委会组织调解下���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中有关何西权、何元兵之间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何元兵对何西权夫妇每年承担6000元赡养费,结合何西权的实际情况对何元兵所承担的赡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协议书》对何西权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和承包茶地的经营管理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故对何西权请求返还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和承包茶地及经营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何西权请求返还何元芬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的主张,因何西权不是权利主体,不予支持。对何西权请求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额由何元兵承担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何西权住院治疗的自费费用应由何元兵承担50%即2254.5元。对何西权请求何元兵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主张,何西权现有房居��,不予支持。何元兵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元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何西权当月赡养费3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何西权的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何元兵承担50%;三、何元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西权给付2015年的住院医疗费用2254.5元;四、驳回何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元兵负担。宣判后,何西���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村组干部在场,双方协商后,何元兵同意《协议书》并签字确认;二、何元兵修房时拆损何西权的木屋,现何西权所住为草棚;三、何西权患有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坐骨神经痛、需长期服药,何元芬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何元兵应折合为赡养费支付何西权;四、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何元兵夫妻经常打骂何西权,应对何元兵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何西权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何元兵每月支付何西权夫妻600元;2、改判何元兵支付何西权夫妻住院治疗凭票据的全部费用;3、改判何元兵解决何西权的住房问题;4、改判退还何元芬的承包田地、荒山、荒坡、茶地;5、请求法院维护人身权。被上诉人何元兵答辩称:一、上诉人何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元兵为何西权提供了住房,并在临近何元兵住房的地方为何西权另建房屋。每年何元兵均为何西权支付了医疗费,定期也向何西权支付生活费,何西权自己也并非完全没有生活来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理活动进行时,何元兵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参加,原审法院仅凭何西权的单方意见作出判决,何元兵考虑到尊重法院的裁判结论,才没有提起上诉。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何元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西权应当承担其理由中所涉要件事实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诉讼中其举证的情况来看,该部分举证证明责任其并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何元兵的收入状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何元兵应向何西权尽赡养义务的方式和内容,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西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婧 来自